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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侵害之所以是最重要的商标权救济手段与商标的本质有关。商标是消费者的心理财产,是消费者记忆的产物,也体现在消费者的记忆之中。因此,商标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常常处于演变之中,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法上的停止侵害可以有不同的类别,接下来就和颜会计小编一起来了解下商标权停止侵害相关内容吧!
停止侵害是最重要的商标权救济手段,因为商标权的本质在于商标权人对其商标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不仅是商标权人通过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取收益的重要依据,更是维护商标存续的根本保障,没有这种权利,商标权人不仅无法通过利用其商标获取收益,甚至可能会导致商标的死亡。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禁令救济对商标所有人制止侵权性使用是关键的,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Century 21 Real Estate Corp案中认为,对于侵权性使用所"导致的损害没有适当的法律救济"。混淆可能性或者淡化使商标所有人的声誉或者商誉或者与该商标有关的显著性冒着不可估量损失的风险。
因此,商标所有人常常寻求初步禁令和永久禁令。此外,禁令常常是商标所有人在非假冒案件中能够获得的唯一现实的救济。实际损害是很难证实的,而被告的利润判给也不常见。律师费只在"例外案件"中才会判给。"
停止侵害之所以是最重要的商标权救济手段与商标的本质有关。商标是消费者的心理财产,是消费者记忆的产物,也体现在消费者的记忆之中。因此,商标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常常处于演变之中。由于消费者的记忆会发生遗忘,商标常常处于"逆水行舟,不进则退"的状态,商标必须不断被使用才能保持其活力。不仅如此,这种使用必须是正确使用,不正确使用不仅无助于增加商标的活力,反而会加快商标的消亡。
因此,有学者认为:"商标是独一无二且非常有价值的知识财产形式。不像专利和版权,商标发挥着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来源指示者商标既发挥着代表消费者认为属于商标所有人的所获商誉的功能,也发挥着向消费者保证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某种品质的功能。由于商标的这种交流功能,企业常常投入可观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以确保其商标受到保护,免受可能的侵权者的侵害。在这种保护商誉和声誉的努力中,传统上,企业信赖初步禁令救济为对付侵害商标的最有力的武器之一。
的确,获得一项初步禁令意味着商标所有人能够迫使被指控的侵权者马上停止所有被质疑的商标的利用并代价高昂地改用一个具有相当差异的商标。因此,初步禁令在诉讼早期发挥着"止血"的作用并能减轻对商标所有人名誉的潜在损害。"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一种可能导致混淆的使用,它不仅会减少商标权人的商品的销量,而且可能最终会导致商标的死亡,导致厂商与消费者之间传递商品信息的通信系统的崩溃,是一种不正确使用,只有停止侵害才是恰当而有效的救济。
我国《商标法》中涉及的侵犯商标权的停止侵害的规定计有第65条规定的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和第60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其中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是2001年为了加入WTO而增加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则是1982年《商标法》制定时就有的规定。不过有意思的是,我国商标法规定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是间接的,因为有权责令停止侵害的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决侵犯商标权案件时是否有这种权利呢?事实上,该条规定并不明确。明确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的是《商标纠纷解释》,其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商标法》第53条(20多年修订《商标法》第60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法上的停止侵害可以有不同的类别。按照停止侵害的时间划分,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停止侵害包括三种:诉前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诉中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和诉终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按照效力划分,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停止侵害包括两种:暂时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和永久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
尽管在时间上有些重叠,但诉前或者诉中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的临时禁令不同于《商标法》第65条所规定的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判决的执行,是就被告的有价值的财产采取的措施。因此,财产保全不能针对侵权物品而采取,因为侵权物品最终可能因侵权而被销毁,达不到财产保全的目的。诉前或者诉中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暂时停止,张家港就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时,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显然是无法继续销售的,客观上组织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证据保全却无法组织所有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张家港制造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或者提供侵犯商标权的服务的行为就不一定能够完全为证据保全措施所涵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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